(2016)吉01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蔡守泉与长春市民兴农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民兴综合副食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守泉,长春市民兴农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民兴综合副食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泉,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民兴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崔筑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兴综合副食商店,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崔筑东,经理。上诉人蔡守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民兴农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民兴综合副食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朝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通知上诉人蔡守泉于2016年7月6日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守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