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傅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傅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负责人刘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金良,(史巷村委会)。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傅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傅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385442.47元、利息109242.17元、利息罚息54738.90元、本金罚息56962.77元(截止2014年3月7日)、律师费38119元,合计644505.3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傅金良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史巷一组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84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傅金良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傅金良名下的房产有抵押且被法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