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孙永庄、朱传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孙永庄,朱传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亚东,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被告:孙永庄,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虎,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东与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被告孙永庄的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朱传虎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33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几口人被张艳平的丈夫孙昌渠殴打致伤,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派出所调解,张艳平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4000元,当时支付31000元,余款33000元由张艳平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4日还清,由被告孙永庄、朱传虎提供担保,到期后张艳平拒绝支付,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作为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贵院起诉,开庭时因未收到传票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庄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笔款项于2013年6月4日付清,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孙永庄的起诉。被告朱传虎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担保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朱传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张艳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亚东叁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6月4日还清。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以张艳平、孙永庄、朱传虎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张艳平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张艳平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张艳平的起诉,现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艳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作为张艳平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永庄、朱传虎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永庄、朱传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庄、朱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东33000元,被告孙永庄、朱传虎有权在给付上述款项后依法向张艳平进行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永庄、朱传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