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闫某1、闫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闫某1,闫某2,闫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453号原告:曹某,女,生于1948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闫连的,男,住永年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闫某1,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2,女,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某3,男,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1、闫某3、闫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连的、被告闫某1和闫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丈夫闫连的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闫某2、长子闫某1、次子闫某3。我自2015年8月20日身患瘫痪到西七急治疗,后又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因病花费了医疗费12000元,长期未见好转,我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闫某3不赡养我,对我不管不问,现我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分别给付我医疗费4000元。被告闫某1辩称,现在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让我再拿钱,我不同意。被告闫某2辩称,具体花了多少医疗费我不知道,我同意给付这次让我分担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9551.1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为6446.25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104.86元。二、永年县张西堡镇南七急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闫连的欠有恩药费款壹仟柒佰陆拾壹元(15年至16年9月12号)并加盖有永年县张西堡镇南七急村卫生所公章,用于证明花费药费1761元;三、南七急村武俊英卫生室证明,内容为:闫连的的欠药费1053元(15年-16.9.12号)并盖有公章,用于证明欠药费1053元;四、西七急村全良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欠药费1280元。被告闫某1、闫某2对原告提举的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闫某1,次子闫某3,女儿闫某2,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瘫痪后到西七急治疗,后又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长期未见好转。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9551.1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为6446.25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104.86元,被告闫某1承担了2000元,被告闫某2承担了1100元。2015年到2016年9月12日,原告因治病欠永年县张西堡镇南七急卫生所医疗费1761元,欠南七急村武俊英卫生室医疗费1053元,以上费用共计5918.86元,被告闫某1、闫某2均认可该事实。原告提举2015年8月2日原告欠西七急村全良卫生室医疗费1280元但并未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永年县张西堡镇南七急卫生所证明、南七急村武俊英卫生室证明、西七急村全良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曹某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已完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现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老年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经济困难。三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被告不能全部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于法不合,于理不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举西七急村全良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未加盖卫生室公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5918.86元,应由三被告均担,由三被告各自承担1972.95元。被闫某1朝已承担了2000元,不需再承担。被闫某2霞承担了1100元,需再承担医疗费87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闫某1朝闫某2霞闫某3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曹某珠医疗费1972.95元(被闫某1朝已给付2000元,被闫某2霞已给付1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3.3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人民陪审员 曹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韩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