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新进与吴秋年、汪永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进,吴秋年,汪永利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889号原告:朱新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吴秋年,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永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朱新进与被告吴秋年、汪永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被告吴秋年和汪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秋年、汪永利恢复原状,保障朱新进责任田通行、通水权,另赔偿损失124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二被告违法造车库,挡住原告责任田,使其责任田无法耕种,为此原告外出上访48天,每天损失260元,合计1248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吴秋年、汪永利辩称:吴秋年徒弟让与一小块田地让被告做车库,在做车库的时候已经保证水沟通畅,当时向村土地员汇报建车库的事情,溪口镇土地所的人员已经到现场看过。被告所建车库不影响原告责任田通行通水,原告上访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休宁县溪口镇祖源村。2015年吴秋年、汪永利在本村建造一个车库,车库左边靠田塝、右边临小溪,左侧留有通水沟,右侧依溪塝而建。吴秋年、汪永利车库与朱新进户责任田非直接相邻,中间隔有朱世久户田地、房屋及出行通道一条,朱新进户责任田与朱世久房屋直接相邻。2016年8月5日,朱新进以吴秋年、汪永利违法建筑车库,侵害其责任田通水、通行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朱世久户在自家责任田建房与相邻责任田户主朱新进发生界址、通道、通水、滴水等纠纷。2010年7月20日,经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新进与朱世久达成调解协议,朱世久户确保现有通往朱新进户责任田的通道通畅,该通道宽1米,不得堆放东西,且朱世久户与朱新进户互相让与通行各自所建的小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秋年、汪永利所建车库左侧留有通水沟,朱新进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所留通水沟影响其户责任田通水。关于通行权问题,2015年12月15日休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已就吴秋年、汪永利所建车库是否侵害朱新进责任田通行给予答复意见:“朱新进户通往责任田可直接从其户出门过桥河道外侧通村公路前往,且朱世久空余通道予以朱新进户通行”,即便争议车库上原存有通道,朱新进责任田的通行权仍然可以通过通村公路及与其责任田直接相邻户朱世久所留空余通道得以实现,故朱新进诉称争议车库挡住其责任田通行致使其无法耕种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损失1248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新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