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徐正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徐正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87号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招商北固湾。法定代表人:蒋春娣。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信,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昆山乡。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正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保、被告徐正信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公司保险待遇,撤销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或改判核减赔偿款737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关于(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1.原告认为该案合同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徐正信陈述,被告从事的是电焊作业,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人身较自由,可以随时走人,故双方没有劳务关系的特征;2.案件求偿主体错误。即使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原告并未聘请或者雇佣过被告,被告是谁请来工地做事的,原告不知情,故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申请的仲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仲裁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务关系,即使有相应关系的存在,也是被告与其个人或单位之间的劳务(临时雇用)关系,被告若主张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申请和作出仲裁,没有法律依据;5.仲裁裁决赔偿的项目与数额错误,认为应依法核减。如:停工留薪期计算6个月时间过长,原告认为应按医嘱建休3个月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没有该项的;住院护理费是需达到一定伤残等级才应予以赔偿的;交通费在统筹地区以内治疗,不应予以支持;一次性补助金亦过高。被告徐正信辩称,对原告诉请理由1-4点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在收到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诉讼,且在本案中原告亦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对工伤认定的认可;2.关于原告诉请理由第五点赔偿项目及费用,我方认为停工留薪与医嘱建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关于伤残等级,我方认为伤残等级是芜湖市劳动委员会鉴定而来的,此鉴定无任何瑕疵,法院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做工伤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此鉴定存在瑕疵;2.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基础,裁决书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正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正是因此工伤决定书才证明原告诉请理由1-4项无事实依据,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鉴定结论通知书,我方认为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医疗费发票,此系我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而非第一次治疗未终结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裁定书适用法律明确,事实清楚,法院应采信该份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上午,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即被告徐正信在由中交二航局四公司承建的铜南宣高速路基工程第六合同段工地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从吊蓝中摔至地面受伤。2015年4月23日,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502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0日,被告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工标),后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作出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正信工伤保险待遇142878.98元。另查,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亦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收到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编号15029,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在收到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亦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决定书及结论鉴定书的认可,故关于原告诉请中事实及理由部分1.本案合同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2.本案求偿主体错误;3.被告申请的仲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仲裁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请求不要求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部分第5点认为(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时间过长,应按医嘱建休3个月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与医嘱建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对被告主张的6月*4074.6元/月=24447.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护理费,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该项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系合理的赔偿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伙食补助费33日*30元=990元、护理费33日*100元=33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由交通及食宿费的赔偿,在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没有交通费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裁决书中交通费酌定2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因原告在收到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再次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现认为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对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074.6元/月=36671.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366元/月=2619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4366元/月=43660元均予以支持;8.关于医疗费5133.98元、9.鉴定费280元,因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2878.9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请求不向被告徐正信支付公司保险待遇,撤销(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或改判核减赔偿737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请求不向被告徐正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撤销(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或改判核减赔偿73723.4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正信各项损失合计14287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10元,由原告镇江天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若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