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金与吴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吴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781号原告:刘金女,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晓颖,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金女与被告吴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晓颖偿还借款30000元;2、吴晓颖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吴晓颖赔偿刘金女因本案引发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费、电话费300元,共计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晓颖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晓颖于2015年12月5日向刘金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吴晓颖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刘金女支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刘金女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吴晓颖未作答辩。刘金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吴晓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吴晓颖向刘金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晓颖()向刘金女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吴晓颖至今未向刘金女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刘金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晓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晓颖向刘金女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吴晓颖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吴晓颖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依约向刘金女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刘金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吴晓颖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金女要求吴晓颖偿还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金女要求吴晓颖支付因本案引发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费、电话费300元,本院认为,刘金女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刘金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吴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