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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辩护人俄热,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真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被告人容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松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扎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松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松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茜、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林玛格让及其辩护人俄热、被告人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在松潘县川主寺镇尕米寺对面的色金沟林地内,共同盗伐了22株冷杉,并将22株冷杉断筒为原木后与捡拾的11件原木卖给其琼某某,获得赃款8,000.00元后平分。2016年7月8日,五被告人所盗伐冷杉原木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川主寺镇郎川路治安卡点挡获,五被告人于2016年7月8日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22株冷杉折算活立木蓄积14.4336立方米。被告人林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上旬,其琼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购买原木,三日后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在茶馆商量后于2016年6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松潘县川主寺镇尕米寺对面的色金沟集体林地内,共同盗伐了22株冷杉并断筒为原木31件,捡拾的断筒原木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琼某某。其琼某某将原木运往甘肃的途中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川主寺镇郎川路治安卡点挡获并扣押于松潘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经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鉴定:五被告人盗伐的22株冷杉折算活立木蓄积14.4336立方米。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挡获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被告人容某某、扎某某于2016年7月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事实;3.松潘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五被告人于2016年7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五份供述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所盗伐冷杉原木被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川主寺镇郎川路治安卡���挡获,五被告人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伐桩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一组证实,经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指认并确认,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尕米寺对面的色金沟集体林地内的事实;6.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于2016年6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松潘县川主寺镇尕米寺对面的色金沟林地内,共同盗伐了22株冷杉断筒成31件后,连同捡拾的11件原木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琼某某并将赃款平分的事实;7.证人其琼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林某某处收购了四十余根木材的事实;8.���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盗伐林木的地权属山巴乡上磨村集体所有,被盗伐的22株树木树种为冷杉的事实;9.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活立木蓄积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现场伐桩指认记录表、松环林鉴意字[2016]17号、[2016]18号、[2016]19号原木、伐桩、树种、蓄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活立木蓄积的计算方式计算出五被告人盗伐的22株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14.4336立方米的事实;10.松潘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领取鉴定通知书并确认其效力的事实;11.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松潘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公安机关依���扣押的油锯一把、木工斧三把系五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8,000.00元系五被告人盗伐林木所得赃款;公安机关扣押于松潘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院坝内的原木系五被告人卖给其琼某某的42件原木的事实;12.辨认笔录七份证实经五被告人、证人其琼某某辨认,购买本案盗伐林木的人是其琼某某;向其琼某某卖木料的人系林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真某某、容某某、扎某某、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进入集体林区盗伐冷杉2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4.4336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000.00元及42件原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油锯一台、木工斧三把经庭审质证属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顺延取保候审的107天至2017年2月23日止)四、被告人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顺延取保候审的107天至2017年2月23日止)五、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顺延取保候审的104天至2017年2月20日止)六、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于松潘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五被告人盗伐及捡拾的云杉原木42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木工斧三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琼  措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索郎东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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