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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勇、赵玉德等与谢合营、张联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勇,赵玉德,孙玉荣,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48号案外人:刘小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杨路线,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勇,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申请执行人:赵玉德,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孙玉荣,女,1953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谢合营,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现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被执行人:张联庆,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温县。被执行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阙士虎,该××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勇、赵玉德、孙玉荣与被执行人谢合营、张联庆、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小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小军称,2015年3月9日,我将自己购买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执行人焦作远华公司名下,并一直由我经营管理,该车所有权归我,怀远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误将该车辆作为焦作远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刘小军购买了一辆价格为235000元的“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2015年3月10日,刘小军和被执行人焦作远华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焦作远华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执394-1、395-1、396-1、397-1、39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车牌号“豫H×××××”的“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是案外人刘小军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执行人焦作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实际出资人刘小军,被执行人焦作远华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刘小军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刘小军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豫H×××××”的“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