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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与乐红燕、钱惠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乐红燕,钱惠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06号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经营者:杨英俊,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乐红燕,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钱惠娣,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与被告乐红燕、钱惠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燕、钱惠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乐红燕、钱惠娣支付货物价款16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价款6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价款923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起,俩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价款共计160800元。俩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68500元和923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和2015年8月。被告乐红燕、钱惠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四张。被告乐红燕、钱惠娣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定海英俊板材店与被告乐红燕、钱惠娣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红燕支付原告舟山市英俊板材店货物价款16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价款68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价款923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由被告乐红燕、钱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