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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吴绪文与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段秋芳、陶锡奎、陶振华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华,廖明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段秋芳,陶锡奎,陶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彩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3日,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校园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29291974********。异议人(案外人):廖明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校园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13241975********。申请保全人:吴绪文,男,生于195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路**号*幢**号。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陶仕富,男,生于1951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郫县犀浦镇浦发街***号。身份证号码5129241951********。被申请人:段秋芳,女,生于1955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郫县犀浦镇浦发街***号。身份证号码5129241955********。被申请人:陶锡奎,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汉族,住郫县犀浦镇浦发街***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80********。被申请人:陶振华,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住郫县犀浦镇浦发街***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86********。申请保全人吴绪文与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段秋芳、陶锡奎、陶振华民间借贷一案,吴绪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营民保字第282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999号“晶宝赛纳国际”的38套房屋(详见裁定书),现异议人王彩华、廖明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彩华、廖明强异议称:异议人王彩华、廖明强夫妻于2014年7月15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开发商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晶宝赛纳国际”购得商铺一间(4栋1层17号商铺,唯一房号598855),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产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后到房管局查询,该商铺被营山县人民法院以及成都中院查封。该商铺为异议人购买,合理合法,也得到了成都中院支持,特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给以解除查封。经听证查明:2015年9月28日,我院以(2015)营民保字第282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999号“晶宝赛纳国际”的301套房屋(详见裁定书)进行查封,其中包括“晶宝赛纳国际”商铺一间(4幢1层17号商铺,唯一房号598855)。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王彩华、廖明强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郫县红光镇仁和村5社、犀浦镇双林村2、7社“晶宝赛纳国际”4幢1层17号房产,测绘面积128.77㎡,其中套内面积110.33㎡,公摊面积18.44㎡,房价为2193453元;异议人王彩华、廖明强支付了购房款2193453元,2014年7月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异议人王彩华、廖明强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彩华、廖明强有书面购房合同,王彩华、廖明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是王彩华、廖明强自身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保字第282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对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999号“晶宝赛纳国际”4幢1层17号房屋(唯一房号598855)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