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与闫福有、闫福君、米雪、张景梅、李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闫福君,米雪,闫福有,李长安,张景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79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战孝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永梅,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出纳。被告:闫福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米雪,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闫福有,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长安,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景梅,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闫福君、米雪、闫福有、李长安、张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关永梅,被告李长安、张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君、米雪、闫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据五被告的申请及张景梅、闫福有、闫福君、米雪户交纳互助金0.1万元、李长安交纳0.01万元,借给被告闫福君、米雪项目资金各1万元,用于发展种植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方式为整借整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使用费率为月费率6‰,逾期使用资金使用费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使用费率的3倍加收;同时约定五被告互相联保,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福君、米雪未能偿还此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福君与米雪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万元,并分别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闫福有、李长安、张景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李长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我没有给闫福君担保,我没有向合作社交过互助金,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书和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景梅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没给闫福君担保,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没有去过合作社。被告闫福君、米雪、闫福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是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政复【2009】38号文件批准,于2009年9月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加入互助社以户为单位,需交纳互助金,退出时退还所交纳的互助金。2009年8月14日,闫福君、闫福有、米雪、张景梅每人向合作社交纳0.1万元基准金、李长安交纳0.01万元基准金,成立联保小组,并于当日签订了社员联保借款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其他成员在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闫福君、米雪分别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1万元,用于发展养牛项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整借整还,月利率6‰,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率加收3倍,担保方式为五户联保。签订合同后,合作社将分别交付于闫福君、米雪借款本金1万元。到期后闫福君、米雪各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8月22日两次办理了续贷。至2013年8月10日,闫福君、米雪分别偿还了借款期间的的利息,未能偿还各自借款本金1万元,故合作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闫福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闫福有、米雪、张景梅、李长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米雪偿还原告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闫福君、闫福有、张景梅、李长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合作社撤回对李长安、张景梅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6份、联保承诺书1份、抚顺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文件1份、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入社收据5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作社与李长安、张景梅、闫福君、米雪、闫福有签订的社员联保借款承诺书、与闫福君、米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社依约分别向闫福君、米雪发放了1万元贷款,闫福君、米雪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闫福君、米雪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社系为非盈利性互助合作社团法人,其宗旨为通过创立扶贫互助资金,调剂村民的资金短缺,缓解村民生产资金紧张的矛盾。但其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其创社宗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仍应按照月利率6‰计付利息。闫福君、米雪、闫福有互相联保,在闫福君、米雪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联保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闫福君、米雪、闫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闫福有、米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闫福君追偿;二、被告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闫福君、闫福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米雪追偿;三、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闫福君、米雪、闫福有各负担5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