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恒秀、李胜利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恒秀,李胜利,李某,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23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恒秀。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胜利。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上述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钱(系邓恒秀丈夫、李胜利父亲)。上诉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79号。负责人:陆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邓恒秀、李胜利、李某因与被申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4)扬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苏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晨光、曹蕾出庭。申诉人邓恒秀及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钱、陈琴,被申诉人扬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圣、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扬州中院作出的(2014)扬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系禁止重复起诉的民事诉讼制度。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则人民法院对后诉不应受理。虽然李定钱曾起诉江苏电力公司仪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供电公司),但本案中邓恒秀等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首先,前后诉当事人不一。前诉原告为李定钱,被告为仪征供电公司;后诉原告为邓恒秀等三人,被告扬州供电公司。前诉原告李定钱虽与后诉邓恒秀等人是直系亲属并共同居住,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民事主体,“家庭”或“户”不是民事主体,因此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与李定钱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邓恒秀等人亦未委托李定钱在前诉中代为主张权利,李定钱提起前诉的诉讼行为只代表其个人,邓恒秀等人并不因此失去诉权。其次,诉讼标的不一。邓恒秀等三人与李定钱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相应的请求权。即使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但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诉讼请求不同。前诉原告李定钱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而后诉原告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要求判令被告将诉争电力输送线移至安全距离。因此,前后诉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没有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扬州中院(2014)扬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称,(一)本案与仪征市人民法院(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李定钱在此前的诉讼中仅代表其个人,而并未代表其家庭,二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此外,双方矛盾在前一诉中并没有真正解决。(二)本案应当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错误。(三)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案涉高压输电线路与案涉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为2.65米,而根据《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在无风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显然扬州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已经严重侵犯了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判令扬州供电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隐患。扬州供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户户主李定钱就案涉纠纷曾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调解扬州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定钱一家11万元,并约定双方再无纠纷。其次,案涉线路合法,对申诉人一家的居住生活并不构成妨碍。鉴定报告的结论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数值。申诉人所称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与安全距离并非同一概念,申诉人所依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是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换言之,该规定是划定在多大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非申诉人所称的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法定安全距离。因此,原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邓恒秀、李胜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扬州供电公司将靠近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住处的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迁移至法定的安全距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2007年扬州供电公司在其居住的房屋上方架设的500KV高压线路,直接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系李定钱的妻子、儿子、孙子,该四人居住于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团结组53号二层楼房内。2005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做出《关于500千伏阳城电厂二期工程电力送出江苏省内配套等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江苏省电力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并要求对处于输电边导线垂直投影线外侧水平间距5米以内、边导线最大风偏时净空距离小于8.5米以及离地1.5米高度处的电场强度超过4千伏/米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毫特斯拉的居民住宅应全部拆迁。2007年11月,扬州供电公司建成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系500千伏阳城电厂二期工程的一部分)。该线路90#-91#铁塔之间的一段临近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团结组53号楼房,其中最靠近楼房的输电导线垂直投影线与楼房的水平距离为5.99米,与楼房平顶的空间距离为25.13米。2009年11月,李定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苏省电力公司仪征市供电公司支付损害费用12000元,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隐患。诉讼过程中,应李定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李定钱住宅受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辐射影响进行现场监测,鉴定结论为李定钱住宅各测点的监测结果均符合HJ/T24-1998行业标准中工频电场4KV/m和工频磁感应强度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2011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仪征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李定钱11万元,今后李定钱不得再就此事与仪征供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另查明,《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在无风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小于8.5米(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或规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指水平距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要求排除妨碍应当证明扬州供电公司的涉案高压线路对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妨碍。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依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500千伏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不小于20米,500千伏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8.5米),该规定是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换言之,该规定是划定在多大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述的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法定安全距离。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当根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技术规程确定。对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涉案高压线路的边导线与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住楼房的水平距离为5.99米,超过5米的标准,与其楼房平顶的空间距离为25.13米,超过8.5米的标准,均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程要求。另外,从环境影响角度看,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也未提交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住宅产生严重辐射或其他环境影响的相关证据,相反,在李定钱起诉排除妨碍的案件中所作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房屋各监测点的监测结果均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国家环保总局对涉案高压线路批复的限值要求。综上,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主张扬州供电公司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妨碍并要求迁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与(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故扬州供电公司关于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起诉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诉讼请求。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讼争所涉高压线路距离其所住房屋的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8.5米的规定,应当认定高压线路对其造成了损害。2、即便适用5米的技术规范,按照测量报告,其居住房屋距离高压线路的距离也仅为2.65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扬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扬州供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讼争高压线路架设合法,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房屋不在法定拆迁范围之内。3、高线线路的相关检测都符合法律规定,该线路并未对邓恒秀、李胜利、李某造成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前案形式上虽非同一诉讼主体,但实质诉求与前案相同,故实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在(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李定钱虽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仪征供电公司,但其在该案的诉求中包含了“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亦即包含了要求讼争高压线路迁址或是将其户拆迁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过程也实际围绕了李定钱户应否拆迁进行;现该户除李定钱外的家庭成员再次诉求高压线路迁址(实际亦即该户拆迁),明显与李定钱在(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的诉求重复(即主张同一高压线路因对同一房屋造成妨碍,应予以迁址),而该案李定钱已就包含上述迁址的诉求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仪征供电公司达成调解,故现李定钱家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迁址(或是拆迁),系重复主张,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并非同一诉。首先,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诉原告为李定钱,被告为仪征供电公司;后诉原告为邓恒秀等三人,被告为扬州供电公司。前诉原告李定钱虽与后诉邓恒秀等三人是直系亲属并共同居住,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民事主体,“家庭”或“户”不是民事主体,因此,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与李定钱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邓恒秀、李胜利、李某并非前诉的当事人,亦未委托李定钱在前诉中代为主张权利,此三人既没有主动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追加此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前诉以调解方式结案其效力并不能溯及本案的当事人,邓恒秀等人并不因此失去诉权。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二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要求扬州供电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电力输送线路迁移至法定的安全距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要求扬州供电公司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则应当证明扬州供电公司的涉案高压线路对邓恒秀、李胜利、李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这一事实。第一,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未提交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住宅产生严重辐射或其他环境影响的相关证据。相反,在李定钱起诉排除妨碍的案件中所作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房屋各监测点的监测结果均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国家环保总局对涉案高压线路批复的限值要求。第二,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当根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技术规程确定。对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涉案高压线路的边导线与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住楼房的水平距离为5.99米,超过5米的标准,与其楼房平顶的空间距离为25.13米,超过8.5米的标准,均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程要求。而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依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500千伏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不小于20米,500千伏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8.5米),该规定是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换言之,该规定是划定在多大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非邓恒秀、李胜利、李某所述的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法定安全距离。因此,邓恒秀、李胜利、李某主张扬州供电公司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妨碍并要求迁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诉扬州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恒秀、李胜利、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