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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明,张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806号原告:万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玉明与被告张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90.35元。两被告对诉请的部分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18分许,被告张启辉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山路、铁通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案外人陶永珠)相撞,造成原告和陶永珠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陶永珠无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30,81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7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2,436.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同时诉至法院,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在两名伤者之间平分。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172,436.14元达成一致意见,均无不妥。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03,909.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述费用共计276,34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64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6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214,645.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计3,414.5元,由原告万玉明负担691.5元,由被告张启辉负担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