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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东省与李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省,李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06号原告王东省,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泉,系眉县首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军,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2305号。负责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周亚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东省诉被告李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亚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眉县汤峪镇梁村水库东岸南北水泥路时,被告李亚军驾驶陕E23**号自卸货车迎面相对方向开来,将原告碰撞到右边坡下沟里,当时左脚、左腿受伤不能行走,用电话叫来亲戚张皂成将我扶回家,被告仅付我300元就驾车而去。因被告不拿钱我拖到6月6日才去小法仪卫生所住院,后在槐芽医院、县中医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在小法仪住院10天。我多次寻找被告赔偿,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3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7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仅是皮外伤行动自由,事故发生后,原告坐我车去村委会调解以300元了结事故。时隔16天后才住院治疗,把换假牙的费用都算到事故损失里去我觉得不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事发16天后才去住院治疗,期间有无其他意外伤害导致住院,其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2、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是否因事故引起不确定,修理费不认可。3、更换假牙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眉县汤峪镇梁村水库东岸南北水泥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亚军驾驶陕E23**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东省受伤。先在眉县中医医院、眉县槐芽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后在眉县小法仪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确诊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皮肤感染。3.医嘱建议休息2周。门诊及住院花费2146元。期间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陕EH2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又查,被告李亚军已向原告垫付300元。又查,原告提交眉县首善镇海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一张417.48元;交通费票据12张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6]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一)医疗费:眉县小法仪卫生院900元+1033.4元、眉县中医医院86.6元、眉县槐芽中心卫生院126.6元,计2146.6元,其中更换假牙费用900元与该起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二)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10日,每日90元,共计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10日=300元;(四)营养费:按30元/日×10日=3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情况,酌定为100元;(六)车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30元,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能够完全证明修车真实花费,但是结合其修理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七)误工费:结合医嘱计为90元×30天=2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46.6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00元。被告李亚军已垫付原告的3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省各项损失5546.6元(其中含应给付被告李亚军垫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王东省与被告李亚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