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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致君与郭志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致君,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郭志军,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5919号原告杨致君,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总经理。被告郭志军,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致君诉被告青州市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郭志军、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杨致君名下车牌号为鲁****7B的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在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