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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德华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德华。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德华支付令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382民督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德华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杨德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研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