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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胡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胡斌,胡翰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246号原告: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81042705。法定代表人:吴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新义村三元自然村,注册号340203600046042,经营者:胡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胡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胡翰民,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原告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管业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老友租赁部)、胡斌、胡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被告老友租赁部经营者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斌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2526628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租赁费240万元、1266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胡斌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老友租赁部、胡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老友租赁部因业务需求先后与兴达管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达管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老友租赁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并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变更,胡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两份租金欠条,以其个人名义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两份租金欠条合计2526628元。同时,老友租赁部和胡翰民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内容对上述欠款本金、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老友租赁部、胡斌辩称:签订三份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也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经结算,欠原告240万元租金,胡斌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是填空式的,打印的是2分利息,胡斌签了名,也盖了章。还有部分钢管因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没有返还,于是按照价格折价付现,一共是12万余元。同意付原告240万元租金,12万余元的折价款。但我不同意付利息,因为原告说了不向我要利息。两张欠条上担保人都是胡斌儿子胡翰民签字的,也是他按的手印。胡翰民是老友租赁部的工作人员,代表老友租赁部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老友租赁部承担担保责任,胡翰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翰民没有到庭答辩,其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申请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其自始至终均是作为老友租赁部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主要负责材料验收、办理入库手续,是老友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在欠条担保人栏中签字也是代表老友租赁部,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老友租赁部先后与兴达管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指老友租赁部)指定的经办人胡翰民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属于填空式条款,胡翰民本人在空格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兴达管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老友租赁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4月1日,兴达管业公司与老友租赁部经营者胡斌进行结算,约定由胡斌个人承担债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老友租赁部欠兴达管业公司租赁费265万元,扣减押金25万元(押金收条没有退给兴达管业公司),尚欠租赁费24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不能按约履行,则兴达管业公司有权在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胡翰民、老友租赁部均在担保人栏签名或者签章。2015年4月12日,兴达管业公司与胡斌就部分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问题达成补充结算:胡斌折价赔偿兴达管业公司126628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不能按约履行,则兴达管业公司有权在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胡翰民、老友租赁部均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或者签章,且均记载了胡斌、胡翰民的身份证号码。两次结算合计2526628元。结算后至今,胡斌没有向兴达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或利息,胡翰民、老友租赁部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兴达管业公司与老友租赁部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两张结算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额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胡斌承认欠兴达管业公司租赁费及折价款2526628元,老友租赁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胡斌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因月利率2%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已经是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不宜另外再主张律师费。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已支付4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胡翰民在三份租赁合同中,均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两份结算欠条中也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因此,胡翰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老友租赁部、胡翰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三份合同和两张欠条中,均有老友租赁部的经营者胡斌签名,无需胡翰民代表老友租赁部签字,对胡翰民关于其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斌应当给付兴达公司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526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以126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老友租赁部、胡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526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以126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胡翰民、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34元,减半收取13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7元,胡斌、胡翰民、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18506元,马鞍山市兴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