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丽明与李贺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明,李贺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091号原告钱丽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晨,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钱丽明与被告李贺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香、被告李贺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人民币170,768.2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贺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6日18时19分,被告李贺晨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车辆沿河南南路行驶至复兴东路时,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李贺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517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2,000元。被告李贺晨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损费200元给予原告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8时19分,被告李贺晨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南南路进复兴东路北约100米人行道上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362.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贺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丽明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丽明肢体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右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1XX**车辆属被告李贺晨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贺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李贺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3,582.4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951.60元;五、被告李贺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丽明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5元(原告钱丽明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7.50元,由原告钱丽明负担人民币457.50元、被告李贺晨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