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飞、向定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飞,向定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3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志飞,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向定义(被告胡志飞之夫),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志飞、向定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定义、胡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志飞、向定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逾期后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204019元和后段利息;在被告胡志飞、向定义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时,请求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胡志飞、向定义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胡志飞与被告向定义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5日,被告胡志飞、向定义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沙塘信用社订立编号为1889010400-2011-44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飞、向定义向贷款人沙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69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双方订立的编号为1889010400-201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尾部贷款人沙塘信用社盖章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胡志飞、向定义签名确认。同日沙塘信用社与被告向定义、胡志飞订立合同编号为1889010400-201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物是被告向定义所有的位于双峰县梓门桥镇梓桥村权证号双房香2001字第042号建筑面积为771.29平方米的商住房屋一幢。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前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向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08‰,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仅偿还至2014年3月30日前的利息;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向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08‰,期限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向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08‰,期限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定义、胡志飞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余欠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向定义、胡志飞结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是204019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名下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定义、胡志飞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沙塘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沙塘信用社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虽然偿付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支付余欠的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向定义、胡志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被告向定义、胡志飞没有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定义、胡志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00000元,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204019元,从2016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如被告向定义、胡志飞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权证号双房香2001字第042号建筑面积为771.29平方米的商住房屋一幢)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向定义、胡志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向定义、胡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妻关系存续期间,1988年6月29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限于1988年8月30日到期,没有偿还本息;1989年5月7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限于1989年8月30日到期,被告胡志飞仅偿还本金1460元及至1990年8月15日的利息;1994年12月17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6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5年3月17日到期,被告胡志飞没有偿付本息;1996年12月30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1‰,限于1997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没有偿付本息。1998年12月25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165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85‰,限于1999年6月25日到期,被告胡志飞没有偿付本息;2003年1月1日,被告胡志飞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81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限于200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胡志飞没有偿付本息。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胡志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家庭经济紧张,一直负债,同时目前右手受伤正在治疗中,没有收入来源,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向定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胡志飞承认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胡志飞订立的6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胡志飞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虽然偿付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支付余欠的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胡志飞、向定义从欠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志飞、向定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飞与被告向定义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胡志飞、向定义应当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胡志飞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飞、向定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875元,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32488元,从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胡志飞、向定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胡志飞、向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军求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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