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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瑞芬与康健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芬,康健冬,肖齐国,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398号原告吴瑞芬,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冬,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肖齐国,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华,男。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中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1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吴瑞芬与被告康健冬、肖齐国、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广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仕伟,被告康健冬、肖齐国委托代理人刘福华,被告冀东广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芬诉称:2015年6月15日21时,被告康健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杨路永合庄海军大院门前时,适逢原告吴瑞芬由北向西右转弯,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吴瑞芬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康健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右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2016年5月12日,原告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康健冬为被告肖齐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冀东广龙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6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健冬、肖齐国辩称:2015年6月15日晚上9点,康健冬驾驶肖齐国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杨路永合庄海军大院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队认定被告康健冬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往北京3**医院急诊骨科,因没有床位,又转到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我们支付了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是肖齐国所有,为分期购买并挂靠在冀东广龙公司名下,康健冬是肖齐国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冀东广龙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肖齐国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依然在还款期限内。如还款完毕,肖齐国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康健冬是肖齐国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所有人,不应该对原告有任何的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相关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且用药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请求法院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必须有医嘱,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再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与就诊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该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与抚养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和由乡、镇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财产损失,需提交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残具费,需提供购买的正规发票和购买明细,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被告康健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杨路永合庄海军大院门前时,适逢原告吴瑞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吴瑞芬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瑞芬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康健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瑞芬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出院诊断:右下肢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右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2016年5月12日,吴瑞芬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吴瑞芬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吴瑞芬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瑞芬支付医疗费3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用具费180元,吴瑞芬的伤残赔偿金为41138元,其父吴现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20.60元、其母李淑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9.90元、女儿吴凯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6.05元,吴瑞芬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吴瑞芬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康健冬为被告肖齐国所雇佣的司机,并在为肖齐国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肖齐国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冀东广龙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齐国已为原告吴瑞芬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收据、电动车受损照片,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健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健冬系被告肖齐国雇用的司机,并在为肖齐国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肖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齐国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冀东广龙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肖齐国进行赔偿,被告冀东广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瑞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瑞芬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吴瑞芬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250元;对吴瑞芬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吴瑞芬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吴瑞芬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吴瑞芬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瑞芬要求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齐国为原告吴瑞芬支付的费用可自行保险理赔。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瑞芬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医疗费二千八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瑞芬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九千零八十四元四角,残疾用具费一百八十元,护理费七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吴瑞芬医疗费二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四、被告肖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瑞芬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瑞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肖齐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