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索朗多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多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朗多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曾于2011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6年6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朗多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朗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在位于本市某度假村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索朗多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边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藏AXXX**银色三厢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位一侧的车窗砸掉后,盗窃放在车内手刹位置的一提包,之后,被告人索朗多吉将包内现金2200元拿出来后,将包丢弃。现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朗多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本院另查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5日从本市拉鲁居委会将被告人索朗多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朗多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朗多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索朗多吉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以盗窃罪从重处罚;3、被告人索朗多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朗多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