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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臣,总经理。诉���委托代理人:隋文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住址: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经营者:孙子云。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文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臣、委托代理人隋文起、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孙子云、委托代理人张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依法取得位于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荷沙公路旁的生产厂房。2009年因行业不景气,原告暂停业务并将生产厂房闲置。但被告在未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从2010年开始擅自使用原告厂房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厂房,并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使用上述厂房的费用38万元。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系王保臣;证据二: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系王保臣;证据三:汉川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证据四:土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证据五:关于减免欣鑫棉花公司土地租金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证据六:补充协议。拟证明讼争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证据七:被告方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八: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证据九:欣鑫棉花公司生产厂房使用费的依��和标准。拟证明原告厂房租赁标准;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6月原告停产,2010年被告使用原告厂房;证据十一: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杨金明的声明一份。拟证明杨金明从2006年6月15日起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十二:委托书及厂房机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办理公司事务必须要有公司委托及厂房机械设备的租赁价格。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安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且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了租金;2.潘长安从2009年起负责原告厂房的对外招租,维修和保卫,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7日,原告股东之一的原总��理杨金明拖走厂房内的加工设备时并未对被告使用厂房的行为产生质疑,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使用其厂房,而原告至今已时隔四年才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厂房系杨金明委托潘长安租赁给被告的;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杨金明将厂房的设备拖走时知道被告租赁了厂房;证据三:厂房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长安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据四:潘长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了租金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2011年的营业执照;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证明力;对证据十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而被告方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该证据对其没有效力;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公章和营业执照已被银行没收,该证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公司授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原���出具,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十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周基繇、王秋方、李敏的证言,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十一与被告提交证据一均系杨金明出具,但其未出庭作证,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十二不足以证明其厂房租赁价格,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知道杨金明将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拖走,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知道被告租赁厂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即厂房租赁协议和收条,因其上均无原告方签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潘长安是受原告方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情况下,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潘长安之间的租赁��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取得位于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荷沙公路旁的土地并修建厂房,同时取得了相关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厂房闲置。2011年4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原告厂房从事环保砖的生产经营。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厂房,但被告以与潘长安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拒不退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原告所有的厂房并支付厂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潘长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其与潘长安签订合同时,有使其相信潘长安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就与之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缔结合同时明显具有过失,故该缔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厂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约的情况下就占用原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占用原告厂房的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厂房期间(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的使用费3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对厂房的使用费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荷沙公路旁的厂房;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欣鑫棉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汉川市新河镇兴科建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侠审 判 员  刘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