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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虎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0号2011年11月22日因滥伐林木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罚款990元;2015年1月15日因滥伐林木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罚款5880元;2015年1月30日因非法储运木材被元谋县森林公安局罚款5000元。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被告人虎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盗伐木罪被取保候审,现住元谋县江边卡莫村委会小卡莫村78号。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4日找来车辆准备盗伐本县环州乡万松山国有林区内的林木出售牟取利益。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每人12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虎某某找人来为其装运木料。当晚23时许,被告人虎某某邀约了5个村民到武定县环州乡万松山国有林区“炭窑岔路口”山林处与被告人张某某汇合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虎某某使用张某某准备好的油锯砍伐了7株云南松。砍伐过程中,倒下的林木压倒了1株云南松和1株旱冬瓜树。后在准备装车时被武定县万松山森林管护所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所盗伐的9株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6.14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虎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胡某某、祖某某、胡某甲、祖某甲、胡某乙、唐某某、普某某、虎某甲、普某甲、虎某乙、邬某某的证言,国有山林林权证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伐桩辨认、清点检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虎某某违法森林管理法规定,擅自砍伐国有林区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滥伐林、非法储运木材三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亦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以及建议对被告人虎某某判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