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韩雪峰与张文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峰,张文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112号原告:韩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广。原告韩雪峰与被告张文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被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72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6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楼东户出卖给原告,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10000元,待原告入住后,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屋预付款1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入住该房屋时,却被该房屋现住人员告知该房屋并非是被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文广辩称,被告将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产口头卖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支付房屋首付款120000元。后原告父亲病逝,被告去原告家中看望并退还原告10000元。原始条是被告给原告父亲出具的,后原告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雪峰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文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110000元。证据三、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希平。被告张文广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文广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梁希平。梁希平因与被告张文广有经济纠纷而将本人所有的该套房产抵债给被告张文广,但并未配合被告张文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张文广又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韩雪峰,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110000元。被告张文广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韩雪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房屋预付款110000元。后原告因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再购买,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房屋预付款110000元,被告拒绝退还。庭审中,被告张文广认可欠原告房屋预付款11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梁希平,被告张文广在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韩雪峰,系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文广无权处分梁希平所有的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支付房屋预付款11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10000元并应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雪峰与被告张文广之间关于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雪峰房屋预付款110000元;三、被告张文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帅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