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蒲耀校与张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耀校,张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395号原告:蒲耀校,男,196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远建,男,1987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蒲耀校与张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耀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上半年与被告母亲尹云花结婚,婚后在尹云花处居住,被告当时年仅16岁随其母亲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花钱为被告办理了婚事。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因被告与原告反目成仇,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远建辩称:4万元借款承认是事实,但原告当时给钱的时候说的是一起开店,后原告要走,自己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经营的店亏损了,没有钱还原告。这笔钱其实也不应算是借款,应是作父母的帮助自己而赠与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蒲耀校系被告张远建之继父。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爸爸40000元整。”因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闹僵,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按其出具借条的金额偿还其借款。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张远建在收到原告蒲耀校交予的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其抗辩该款不属于借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向原告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蒲耀校借款4万元。如被告张远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