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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昌贵、李如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贵,李如国,卓帮勇,周厚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贵,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国,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帮勇,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军,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张昌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如国、卓帮勇、周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个人依法经营的是收购木材加工,被上诉人卓帮勇和周厚军原来拉木材卖给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前卓帮勇将砍木材的工具存放在上诉人处,这天上诉人不在家,工具是谁来拿去砍木料,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没有与他人合伙砍木材,也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去砍木料,被上诉人在砍树时上诉人也没有在场,他是如何受伤,上诉人也不知道,更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在庭审中出示的李某、米某,宋某的调查笔录纯属捏造事实,因李某系李如国的胞弟,米某系李如国的血表,宋某系米某的亲家,与本案被上诉人李如国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李如国后续治疗费8630元尚未发生,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卓帮勇合伙做木材生意和雇佣工人的事实还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如国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卓帮勇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厚军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如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620元、误工费13439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后续治疗费863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9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合伙进行木材加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为三被告做工砍树,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猴场镇中心卫生院,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贵州省军区医院治疗,张昌贵和卓帮勇交了16000余元医疗费,因贵阳费用太高,在张昌贵、卓帮勇的要求下,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又回到猴场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54.6元,张昌贵和卓帮勇交了5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原告了,因无钱治疗,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后又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元。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630元,还需住院20天。原告系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审被告张昌贵一审辩称:1、原告是在其他地方割伤的自己,不是为被告砍树受的伤;2、原告的相关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3、10000元是张昌贵借给原告的;4、因为原告与张昌贵的私人关系,所以张昌贵去贵阳时原告顺便一起去的。原审被告卓帮勇、周厚军在一审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瓮安县宏达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张昌贵系该厂的经营者,卓帮勇与张昌贵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和其他5人受卓帮勇邀请到瓮安县××乡桂家湾朱家坟山上砍树,约定工钱为150元/天/人,砍树的电锯由张昌贵提供。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做工砍树,周厚军在现场指挥,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锯树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脚拇趾,当日被送往猴场镇中心卫生院,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贵州省军区医院治疗,住院1天,次日又转院至瓮安县猴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54.6元,其中有500元系张昌贵和卓帮勇垫付,因无钱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后又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元。原告在贵州省军区医院住院期间,张昌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卓帮勇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人垫付的16000元的医疗发票由原告保管,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将该16000元医疗发票进行报销,报销得6224.8元。左足拇趾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863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25.92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昌贵、卓帮勇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昌贵、卓帮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电锯锯树过程中不慎将自己锯伤,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情况,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厚军只是负责现场指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厚军与其余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周厚军系雇主,故对原告要求周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昌贵辩称原告不是在为其做工过程中受伤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是在为张昌贵、卓帮勇做工过程中受的伤,被告张昌贵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张昌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昌贵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猴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54.6元,扣除卓帮勇和张昌贵预交的5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54.6元,加上原告在村卫生室支付的215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5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贵州省军区医院1天+猴场中心卫生室9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30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0185元/年÷365天×30天=2481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7530元/年÷365天×159天=16348.38元;5、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21736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630元;7、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根据发票,鉴定检查费为125.92元、鉴定费为1300元,两项合计1425.92元;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4025.9元,被告卓帮勇和张昌贵应当承担80%,对于原告在贵州省军区医院住院期间张昌贵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卓帮勇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原告在猴场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张昌贵、卓帮勇共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共计16500元,虽然原告未请求,但应由原告承担16500元×20%=33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卓帮勇和张昌贵应承担的费用为54025.90元×80%+2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4192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对于原告将张昌贵、卓帮勇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的事情,因农村合作医疗是带有国家公益性质的由原告自己参保的医疗保险,故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款项不应在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卓帮勇、周厚军经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帮勇、张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如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李如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李如国承担114元,被告卓帮勇、张昌贵承担4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张昌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如国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如国到木老坪桂家湾朱家坟山林砍树受伤到医院治疗。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如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昌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如国在一审提供证人李某、米某、宋某证实。1、李某证实:我与李如国是弟兄关系,与李如国等一起六人于2013年10月18日由周厚军带队到木老坪桂家湾朱家坟山林砍树。第三天早上九点钟,李如国在锯树木过程中受伤,当天送到草塘医院治疗,卓邦勇已在医院等候。我们做工的人同时到达医院。经检查,医生叫我们联系省医院医治。当时由张昌贵、卓邦勇、彭武华和我们一起用张昌贵的车送到省军区医医院住院医治,张昌贵、卓邦勇办理入院手续,交了10000元,当天做手术,第二天他们又交了6000元医药费。后来他们要求将李如国转回草塘医治,双方同意后,李如国出院坐张昌贵的车回草塘医院医治,他们又交了500元后就不管了。2、米某证实:2013年10月23日左右,我和宋某等人到医院看李如国时,在医院见到卓邦勇、周厚军在李如国的病房,宋某就同卓邦勇交涉李如国的医疗费问题,没谈好。2013年12月26日又和宋某、段维举、李如国开车到土地堂卓邦勇、张昌贵、周厚军三人木材加工场地与周厚军商谈李如国的医药费时,周厚军表示不是他一个的事,要与卓邦勇、张昌贵商量后答复。3、宋某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和米某到草塘医院看李如国,到李如国病房时,见到卓邦勇、周厚军在李如国的病房和李如国交涉医药费的事情,卓邦勇说不是他一个的事,他们砍木料和周厚军、张昌贵几个人合伙,要和他们二人商量了再说,没有谈出什么结果。4、张昌贵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为我们砍树受伤的,是他个人在其他地方自己割伤的,原告的费用已经医疗保险报销。因为我与原告的私人关系,我那天去贵阳,原告顺便和我一起去,1万元是我借给原告的。被上诉人李如国在庭审中称不认识张昌贵。从证人与被上诉人李如国的关系来看,虽然存在有亲戚关系,但能相互证实上诉人张昌贵、卓邦勇交涉李如国的医药费,且张昌贵送李如国去贵阳医治时为李如国交10000元治疗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李如国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卓邦勇不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昌贵与卓邦勇合伙加工木材,被上诉人李如国为上诉人张昌贵、卓帮勇砍树受伤,李如国与张昌贵、卓邦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昌贵、卓邦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张昌贵、卓帮勇承担80%责任,李如国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昌贵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李如国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通读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性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如国在一审法院提供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如国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及后续治疗费为8630元。上诉人张昌贵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昌贵及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昌贵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昌贵与被上诉人卓邦勇系合伙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如国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厚军与张昌贵、卓邦勇不系合伙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如国、卓邦勇、周厚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昌贵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张昌贵承担。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