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海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东(曾用名:任海冬),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被告人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末某日20时许,被告人任海东在本市二道区惠工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的“蓝色港湾”小区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2016年5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任海东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万达广场”2号公寓4楼走廊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6年5月末某日17时许,被告人任海东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万达广场”2号公寓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7克。4.2016年6月末某日18时许,被告人任海东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万达广场”1楼后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海东在本市宽城区西广场“和美”妇科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现场检查,民警从任海东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41克(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任海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