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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美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美纶,女,1981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02年4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5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美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美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6时至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美纶分别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建兴东路交叉口旁的一条小巷子及龙港镇鲸头村一桥边吴某的汽车内,分别将重6.54克和1.8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及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和吴某。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美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美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美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帮助张某购买毒品,其并无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美纶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建兴东路交叉口旁的一条小巷子里将11包重6.5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美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其朋友吴某前往购买。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美纶在苍南县龙港镇鲸头村一桥边吴某的汽车里,欲将2包重1.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上述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并在被告人吴美纶家中查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其向被告人吴美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价格300元,当日16时3分许,被告人吴美纶在苍南县灵溪镇沿着建兴东路从江湾路与华侨路方向的一小巷子将1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并让其交付2000元人民币;后其又联系被告人吴美纶购买700元的毒品,并让吴某去拿,当晚22时40分许,吴美纶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并辨认了被告人吴美纶。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其受张某的委托,在苍南县龙港镇鲸头村一桥头处其车内,向被告人吴美纶购买人民币700元的毒品,被告人吴美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吴美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23日,证人张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十克毒品,当日4时许,其在灵溪镇江湾路建兴东路交叉口旁一小巷子内,将11包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张某又联系其购买2-3克毒品,并让吴某来拿,当晚21时许,其在龙港镇鲸头村一桥头旁吴某的轿车内欲将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贩卖给“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供述贩卖毒品的赃款被其花费部分,其余藏在龙港镇鲸头村秀水路92号家中三楼前间衣柜里,并辨认了证人张某、吴某及贩卖毒品的地址。4、押扣清单、押扣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被扣押,赃款1500元已发还的事实。5、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短信联系照片,音频资料制作说明和光盘,证明证人张某向被告人吴美纶购买毒品的通话情况、短信联系及制作通话音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的情况。6、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第一节11包甲基苯丙胺重6.54克,第二节重1.87克的事实。7、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吴美纶家中三楼前间衣柜内搜到赃款1500元的事实。8、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吴美纶有吸毒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美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仅得到证人张某、吴某证言的印证,也得到短信联系照片、通话清单、音频资料及搜查笔录的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美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当庭辩称帮张东亚购买毒品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纶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到8.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美纶有吸毒劣迹,且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美纶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美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美纶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以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