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祥虎与李川、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虎,李川,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056号原告:李祥虎,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军民路粮油公寓出租房。被告:李川,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四建司退休基地出租房*栋*单元*号。被告:李辉,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四建司退休基地出租房*栋*单元*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48号。负责人:张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原告李祥虎与被告李川、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虎、被告李川、被告李辉、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5.3元、医疗费8066.3元、护理费1171.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补牙费用64530.4元、电动车赔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30元、住宿和餐饮费3247.5元,共计1168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21时被告李川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藏A661**号小型轿车沿当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四建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祥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支队出具第201603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川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十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李琪照顾,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李川垫付。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伤;2、面部擦伤;3、牙创伤性脱位;4、小腿挫伤;5、膝盖关节积液;6、手挫伤;7、手擦伤;8、创伤性牙齿这段;9、左膝侧副韧带损伤;10、左股骨外侧髁损伤;由于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撞掉牙一颗,撞碎牙两颗需要修补。原告多次请求交警部门协调此次,但被告不愿意接受,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李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辉在我处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对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支队作出的第201603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祥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李川系父子关系。本案肇事车辆藏A661**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辉,其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月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辉与李川系父子关系,事故当日被告李川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辉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后,再由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在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川作为实际侵权人,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由被告李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款项,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误工费18905.3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系建筑工人,并结合其住院九天和由于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按照《关于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后确认其误工费为11997.99元。2.医疗费8066.3元,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六张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一份口腔科常规治疗明细单。对此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71.75元,并提交一份证人证言。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李川、李辉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受伤部位是牙齿,医院的护理应该可以满足原告的护理需要,因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受伤较重的部位系牙齿,且结合其住院天数为九天,故本院按照《关于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后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医院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确有受伤,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按照《关于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6.后期补牙费用64530.4元,对此原告在庭前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载明:“烤瓷牙冠使用年限约为10年,一次烤瓷牙冠修复的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3000元人民币”。因原告于2016年5月份才进行了烤瓷牙冠修复,依据烤瓷牙冠使用年限计算至原告70岁为止确认原告后期补牙费用为9000元。7.电动车赔偿费3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付款单位为张金波购买的电动车单价为3500元的发票联,同时称原告与张金波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借用了张金波的电动车。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系张金波所购买的,且该电动车现已全损。故原告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诉请无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对此提交了由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一份。因原告对后续补牙费用进行了鉴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8530元,并提交了五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重庆和上海市的发票联十二张及代订机票发票联一张。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称发票联系连号,且该费用是因鉴定而产生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鉴于原告确有进行鉴定,从而导致产生交通费,但因原告提交的发票联号码均为连号,故针对发票联我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430元。11.住宿和餐饮费3247.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五张发票联及两张发票。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中有快递公司的、保险公司的发票联,且该费用不是因为治疗产生的,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是基于在西南政法大学鉴定而产生的,但原告的该组证据中除住宿费的两张发票外,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住宿和餐饮费本院确认为28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虎支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补牙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479.74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柒角肆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虎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补牙费用共计9066.3元(大写:玖仟零陆拾陆元叁角)。三、被告李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虎支付鉴定费800元(大写:捌佰元整)。四、驳回原告李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74元,减半收取计1249.87元,由原告李祥虎负担816.07元,由被告李川负担4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