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8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长海、钱顺芝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刘金亮,那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8134号原告:钱长海,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顺芝,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顺利,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建龙,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代表人:刘博,职务:经理。被告:刘金亮,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押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那妮,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刘金亮、那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因被告刘金亮在押,不便于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于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