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蓝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水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南通蓝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水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817号原告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62号第11幢4楼479室。法定代表人汤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蓝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窦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蓝水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蓝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程雪艳。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人民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朱言广。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蓝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窦建荣。原告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茂公司)与被告南通蓝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蓝水公司)、江苏蓝水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蓝水公司)、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蓝浦公司)、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蓝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惠及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告南通蓝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蓝水公司、南通蓝浦公司、南通蓝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茂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南通蓝水公司协商购买电动工具及五金等,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格确认单,并约定被告自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延期承担利息,被告南通蓝水公司在确认单中盖章确认。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实际经营的地点启东市寅阳镇蓝岛路1号送货69次,共计货款463745.04元,根据管国兵的要求,将发票分别开给了南通蓝浦公司和南通蓝水公司。2016年2月5日,南通蓝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未付,因四被告经营地点相同,企业混同,故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745.04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南通蓝水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的发票是开具给南通蓝浦公司和江苏蓝水公司,且之前所付的12万元货款是南通蓝浦公司所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蓝水公司、南通蓝浦公司、南通蓝岛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管国兵系南通蓝浦公司股东。2015年6月,管国兵与上海智茂公司联系,要求购买电动工具、五金等产品。2015年6月5日,上海智茂公司向管国兵提供了一份报价单,报价单上载明了各电动工具、五金产品的相应价格,并规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计算银行利息。管国兵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南通蓝水公司公章。此后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上海智茂公司按照约定送货,共计货款为463745.04元。根据管国兵的要求,上海智茂公司开具了38张增值税发票给南通蓝浦公司,共计金额为364563.84元,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给江苏蓝水公司,共计金额为99181.2元。2016年2月5日,南通蓝浦公司向上海智茂公司支付了12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由上海智茂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信息及到庭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海智茂公司作为买受人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买受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343745.04元,由上海智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案涉的合同是由管国兵与上海智茂公司进行磋商,对于案涉货物的价格及货物签收、发票的开具及收取,都是由管国兵确定,管国兵系南通蓝浦公司股东,其履行的是代表南通蓝浦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先前已支付的货款120000元,也是由南通蓝浦公司支付的。至于案涉报价单,该报价单主要载明的是上海智茂公司提供相应产品的价目表,南通蓝水公司虽在该报价单上予以了盖章,但其陈述南通蓝水公司所需产品是向管国兵所属的南通蓝浦公司购买,在该报价单上盖章只是对管国兵所提供的报价单上物品价格予以认定,且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并未涉及南通蓝水公司,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买受人。至于江苏蓝水公司,虽有部分发票是开具给江苏蓝水公司,但根据上海智茂公司陈述,发票的开具是根据管国兵的要求所开,上海智茂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江苏蓝水公司交付了货物,故江苏蓝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案涉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南通蓝浦公司。对于上海智茂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上海智茂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3745.0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智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蓝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