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振声诉杨超、杨金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荣雷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声,杨超,杨金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荣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陈振声诉杨超、杨金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荣雷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72号原告:陈振声,男,1983年12月19日,汉族,工人,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91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桂,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公司职工。被告:郭荣雷,男,1991年1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陈振声与被告杨超、杨金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郭荣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被告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被告杨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被告郭荣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超举行婚礼,被告郭荣雷为杨超提供婚庆服务,原告经被告郭荣雷介绍给被告杨超进行婚礼现场的拍照摄影。在被告杨超家门口,被告杨金桂驾驶的鲁Q855**红色马自达轿车将正在燃放的爆竹撞倒,爆竹将原告脸部炸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鲁Q85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超辩称,被告与原告原不相识,被告与郭荣雷签订婚庆合同,原告受雇于郭荣雷,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即郭荣雷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诉状所述,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营利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桂辩称,被告受雇于郭荣雷,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郭荣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鲁Q85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855**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经过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郭荣雷辩称,被告只是从事婚庆服务,不提供摄影和婚车服务,对摄影和婚车只是起到联系作用;原告在被告杨超婚礼当天受伤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超举行婚礼。被告杨超在举行婚礼前与被告郭荣雷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沙墩丽都牵手婚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超向“沙墩丽都牵手婚庆”支付马自达婚车费用每辆300元、普通摄像400元,双方对燃放鞭炮事宜未作约定,被告杨超自认婚礼当日鞭炮系其组织人员燃放。经被告郭荣雷介绍,原告陈振声自行携带摄像器材为被告杨超进行婚礼现场摄像、被告杨金桂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855**红色马自达轿车为被告杨超提供婚车服务;被告郭荣雷与被告杨金桂约定婚车费用为300元、与原告约定摄像费用为400元。根据当事陈述及在婚礼现场人员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被告杨金桂驾驶鲁Q855**轿车在郯城县李庄镇蒋庄村通行时,将正在燃放的鞭炮撞倒,致原告被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支出医疗费6316.5元。2016年7月11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被告杨超和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城镇户口,原告自己承认为工人,其未提供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折算为每日86.42元。再查,被告杨金桂驾驶的鲁Q85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振声、被告杨超、被告杨金桂、被告郭荣雷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当事各方在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在婚礼举行前与被告杨超联系确认摄像时间及地点,被告郭荣雷和原告约定的摄像费用与被告郭荣雷和被告杨超约定的费用数额一致,被告郭荣雷未并从摄像事宜中谋利,原告也自认其为兼职摄像,原告与被告郭荣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郭荣雷仅起到中间介绍作用。原告自行提供摄像器材,利用自身的技术特长,在婚礼当天为被告杨超提供摄像服务,原告在摄像过程中并不受被告杨超指挥和管理,原告与被告杨超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杨金桂利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杨超提供婚车服务,并不受被告杨超、郭荣雷的指挥,被告杨金桂与被告杨超、郭荣雷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金桂与被告杨超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杨超在组织人员燃放鞭炮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被告杨金桂驾驶具有较高危险的机动车,负有高度的谨慎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较大过错;原告在从事摄像营利活动中,疏忽注意,对自身的损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被告杨超、被告杨金桂的过错比例宜定为1:3:6。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16.5元;2.护理费777.78元(9天×86.4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作为工人因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30900元×10%);6.对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造成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以上款共计71754.28元。交强险是国家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烈的保障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无论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还是发生在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理赔。本案中,被告杨金桂驾驶机动车在通行时,撞击正在燃放的鞭炮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6316.5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954.28元。对剩余鉴定费损失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954.28元;二、驳回原告陈振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振声负担634元、被告杨超负担472元、被告杨金桂负担944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杨超负担216元,由被告杨金桂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