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胡连弟、唐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胡连弟,唐美琴,胡晓宁,唐土祥,唐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张国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连弟,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美琴,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晓宁,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土祥,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永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张国富与被告胡连弟、唐美琴、胡晓宁、唐土祥、唐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国富、被告胡连弟、唐土祥、唐永平、胡晓宁及被告胡晓宁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国富、被告胡连弟、胡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美琴、唐土祥、唐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富诉称,被告胡连弟原系黄店镇篁屿村村书记。当时被告胡连弟以村里需用钱并以其个人名义向章文立借款300000元等为由,与村两委委员被告唐土祥、唐永平等央求原告对章文立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章文立遂向本院提起了起诉,该案判决后在执行中,原告被扣款290000余元,原告便与章文立协商,于2014年12月7日代胡连弟支付了上述300000元借款的本息等,章文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胡连弟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12月8日找到胡连弟等,胡连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写明以其家中自建房做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由被告唐土祥经手支付等内容,同时被告胡连弟妻子唐美琴在具借人处签字确认借款,被告胡连弟儿子胡晓宁,被告唐土祥、唐永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到了2015年1月7日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日,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连弟也因涉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连弟、唐美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晓宁、唐土祥、唐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国富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唐永平的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胡连弟代偿300000元,被告胡连弟、唐美琴出具借条及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胡连弟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是属实的,借条也是我写的,当时书写借条的时候原告提出以我的自建房做抵押,要求我家里人签字,当时我是叫唐土祥的老婆帮我代签了我儿子胡晓宁、老婆唐美琴的签字,手印是我按的。唐永平当时我是打电话跟他说过的,他同意我签字的,所以他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唐土祥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手印也是他自己按的。钱实际是用村里的,到时候让村里还。被告胡连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美琴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晓宁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大意是:1、本案是基于担保还款产生的一个追偿权纠纷,并无实际支付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宁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胡晓宁的担保签字是实为证明签字,证明下“借条”中所述事实,是原告与胡连弟欺骗、串通,担保人作假的情形下才导致被告胡晓宁签字,故该签字非担保签字,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3、被告胡晓宁签字是在2014年12月30日,当时被告胡连弟已被关了,原告拿出借条问被告胡晓宁是不是本人签的字,胡晓宁说不是,当时原告说这笔钱是借给村里的,要胡晓宁做个见证人签字,胡晓宁才会签的,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被告胡晓宁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晓宁当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被告唐土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事情我是不清楚的,利息我是没有付过。被告唐土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永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答应让胡连弟代签,我不来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唐永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张国富称,当时胡连弟写好借条后,其他人的字是胡连弟拿去签的,我当时不在场,所以也不知道代签的事情。后来2014年12月30日,胡晓宁来镇里找他爸,我碰到他后就拿借条问他具借人处的名字是不是他本人签的,他说不是,我就叫他补签了,我本来的意思是叫他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但他在担保人栏签字。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连弟、胡晓宁、唐土祥、唐永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永平对其中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也没有答应由胡连弟代签过。被告胡晓宁对其中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其本人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并不是担保人。签字也是受欺骗才签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胡晓宁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在该录音证据中,原告根本没有承认过被告的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本院经审查录音具体内容,因其通话对象为原告与被告胡晓宁的妻子和母亲(本案被告唐美琴),通话内容中还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且原告在通话中未有承认被告拟证明事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连弟、唐美琴系夫妻关系,先前被告胡连弟、唐美琴向案外人章文立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张国富担保。后因未及时履行,章文立与胡连弟、唐美琴、张国富于2014年10月10日经兰溪市黄店镇人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申请本院出具了法律文书对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案号为:(2014)金兰黄调确字第208号】。嗣后,胡连弟、唐美琴、张国富均未按时履行,章文立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金兰执民字第2168号】,经本院执行,张国富承担了执行款中的305659元,胡连弟承担了其中6011元,该案得以执结完毕。原告在代偿后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胡连弟达成合意,将原告代偿款305659元折合300000元借款,由被告胡连弟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国富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以家中自建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利息由唐土祥经手支付”等内容,因该借款是以被告胡连弟家中自建房作抵押以及被告胡连弟主张该借款实际用于归还村建设所支出的借款,原告提出应由胡连弟家人签字和篁屿村村委会委员担保。被告胡连弟遂找到村委会委员唐土祥,由唐土祥在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其余人即胡连弟妻唐美琴、其子胡晓宁及另一村委会委员唐永平的签字均系他人代签及由胡连弟按手印,但被告胡连弟未向原告张国富说明相关情形即以完成签字要求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后被告胡连弟因涉嫌诈骗被依法刑事拘留,被告胡晓宁于2014年12月30日到黄店镇镇政府打听其父消息过程中遇到原告,原告向其出示借条询问具借人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被告胡晓宁予以了否认,在原告要求补签后,被告胡晓宁在担保人栏后进行了补签并按手印予以了确认。其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连弟、唐美琴代偿借款本息305659元的事实清楚,3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代偿后在追偿过程中与借款人胡连弟达成新的合意而产生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美琴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因该款项基于代偿行为产生且实际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上的具借人栏虽然不是被告胡晓宁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但在事后原告要求其进行补签的情形下,其自行在担保人栏进行了补签和按手印确认,依法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自认。被告胡晓宁抗辩称其并非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系见证人,是见证该借款用于村集体建设的意见,与其陈述并不知情300000借款用途自相矛盾,且结合其身份也与情理不符。借条中也已明确以其有利害关系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胡晓宁理应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另其抗辩称签字是受原告的欺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胡晓宁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唐土祥作为担保人签字及按手印,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自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永平的担保签字和按手印非其本人出具,事后也未予追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唐永平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弟、唐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富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晓宁、唐土祥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胡连弟、唐美琴、胡晓宁、唐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