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雪珍与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珍,高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783号原告:郑雪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芳,女,1960年3年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雪珍与被告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红和被告高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爱芳偿还郑雪珍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爱芳负担。事实与理由:郑雪珍与高爱芳系邻里关系。2015年12月5日前,高爱芳多次要求郑雪珍借款给她。2015年12月5日,高爱芳向郑雪珍借款人民币390000元,高爱芳收到借款390000元后向郑雪珍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2月29日,高爱芳结算利息给郑雪珍,郑雪珍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现郑雪珍因多次向高爱芳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高爱芳辩称,郑雪珍所诉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雪珍与高爱芳系邻里关系。2015年12月5日,高爱芳向郑雪珍出具了借条,确认向郑雪珍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后,高爱芳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郑雪珍和高爱芳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高爱芳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郑雪珍因高爱芳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高爱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雪珍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高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