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88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赵秀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凌晨4时55分,谷贵言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L×××××/豫L×××××号半挂车在福银高速行驶至1319KM处时,与刘向东驾驶的豫R×××××号货车及何留稳驾驶的豫F×××××/豫F×××××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L×××××/豫L×××××号半挂车及路产护栏和其他两部车受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谷贵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1000元,赔偿路产护栏损失7420元,经鉴定,豫L×××××/豫L×××××号半挂车车辆损失12571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47130元。鉴于发生事故的豫L×××××/豫L×××××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9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应对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4时55分,原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司机谷贵言驾驶豫L×××××/豫L×××××号半挂车在湖北省福银高速行驶至1319KM处时,与刘向东驾驶的豫R×××××号货车及何留稳驾驶的豫F×××××/豫F×××××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L×××××/豫L×××××号半挂车及路产护栏和其他两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谷贵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第四大队下达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7420元予以赔偿,2015年2月21日,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7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认定豫L×××××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25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豫L×××××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152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豫L×××××号牵引车及豫L×××××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中远物流公司,谷贵言为原告聘用的司机。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1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豫L×××××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关于施救费,根据在现场照片显示,出险事故时挂车装载有货物,原告没有承保货物损失险,货物施救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用是依据事故施救难度和车辆吨位进行收取。综合考虑施救费应按主挂车各分摊一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豫L×××××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关于施救费是否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应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担等免责事项等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及告知说明,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路产损失7420元、施救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25710元,本院认为以按重新评估的数额111520元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鉴定费3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9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94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浩华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