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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书通与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书通,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书通,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85554L。法定代表人雷嘉华,经理。上诉人贺书通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书通上诉称,贺书通是通过信息网络购买的商品,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向贺书通交付商品。买受人贺书通的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收货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邮寄快递方式交付标的。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7月1日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健客网)销售出库单显示:收货人为贺书通,收货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城区新城小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收货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贺书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国跃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