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占起诉许崇海、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起,许崇海,许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1241号原告吕占起,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被告许崇海,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被告许建国,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原告吕占起与被告许崇海、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起、被告许崇海、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2分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已支付2016年3月24日-6月24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月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被告许崇海、许建国辩称,我们已用房子抵债了,2016年3月24日借款当日,我们做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用位于林甸镇东南街砖木结构、面积为76.07平方米的平房抵偿借款本金12万元(该合同原告持有,二被告手中没有),也就是在借款的当时同时出具了12万元借据一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目的是怕我们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如果还不上借款就以房抵债。我们同意给付月息2分,现无力偿还本金,同意以房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3月24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本金12万元,月息3分,但现在诉讼请求月息为2分。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韩博才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借款不是房屋买卖,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被告签订了一个相当于抵押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也不清楚,现在这合同也找不到了。签订这份抵押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借款做保障,如果不能偿还欠款,就用房屋作价偿还,实质上是为了保证偿还欠款。原告、二被告对证人所证内容没有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二被告在辩论中称在借款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崇海、许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吕占起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吕占起负担800.00元,由被告许崇海、许建国共同负担2700.00元,财产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许崇海、许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