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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訾伟、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二监区劳动时因派工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熨斗将耿某某头部打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耿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熨斗照片、书证破获经过、门诊医疗手册、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犯强奸罪尚未执行完刑罚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