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鸡西市一丰气体有限公司与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一丰气体有限公司,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鸡西市一丰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英,女,职务:厂长被执行人: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桂英,女,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鸡西市一丰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西市一丰气体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65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981.5元、执行费119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47631元及迟延履行、诉讼费98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鸡西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超才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