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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许通元、李大云与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通元,李大云,徐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090号原告:许通元,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大云,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敏,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许通元、李大云与被告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通元、李大云、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通元、李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时许,原告在青口镇苏北水产品市场99号摊位出售鲜花生,被告伙同其哥嫂等人率先公开辱骂原告,并冲至原告摊位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当众打了原告许通元左侧耳面部一巴掌,后又掌掴原告李大云面部六七下。原告报警后,双方被带至下口边防派出所处理,直至中午12点原告回家。因错过当天的早市交易时间,原告的鲜花生约1万斤均未能售出。原告伤后花去治疗费用3396.35元。7月15日凌晨早市,原告因花生腐烂变质只得贱价出售,损失12000元以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下口边防派出所罚款伍佰元,但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35元、误工费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及鲜花生贱卖损失12000元,共计16084.35元。被告徐敏辩称,其不接受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物有损失,答辩人的货物亦有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时许,原告许通元、李大云在赣榆区青口镇苏北水产品市场因琐事与被告徐敏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敏先动手打了原告许通元、李大云,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赣榆区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徐敏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许通元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耳鼻喉专科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817.71元。原告李大云先后在赣榆区中医院、赣榆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通元、李大云与被告徐敏因锁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而被告徐敏却先动手打了两原告,造成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导致两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先打手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徐敏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以被告徐敏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396.35元(2817.71元+57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78.16元(44.54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704.51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徐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3.6元(3704.51元×80%)。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花生损失12000元,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许通元、李大云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通元、李大云各项损失共计2963.6元。如果被告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