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冯永祥、吴伟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冯永祥,吴伟莉,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主要负责人:应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祥,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吴伟莉,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404-405室。法定代表人:李彩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下沙支行)诉被告冯永祥、吴伟莉、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冯永祥、吴伟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伟莉提出指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被告冯永祥、吴伟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永祥、吴伟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586.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冯永祥、吴伟莉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909元;3.被告经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15本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权证号:08133、08135、00595、08143、08131、08151、10404、10405、10407、08152、08149、08146、00663、08153、08139)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永祥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金额44955.84元,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冯永祥未能及时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吴伟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冯永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冯永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以其名下15本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永祥发放了99万元贷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就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冯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及利息40586.3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冯永祥答辩称:本案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晓串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永祥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工作人员伪造《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吴伟莉的签名及按印均是伪造,以非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第二,本案的借款用途为收购车辆,且杭州已限制个人的购车指标,故收购车辆是被告经纬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告亦应当明知这一点,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共谋达成了这一贷款行为;第三,本案存在被告经纬公司胁迫公司员工贷款的行为。且贷款的数额以及贷款的去向,被告冯永祥均不清楚,故被告冯永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伟莉答辩称:被告吴伟莉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吴伟莉的签名系伪造;其次,本案借款系被告经纬公司经营所用,既非被告冯永祥个人借款,更未用于被告冯永祥、吴伟莉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纬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因被告经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更换了实际经营者,故现在被告经纬公司亦不清楚为何其之前为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经纬公司虽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给原告,但实际上每辆出租车都是挂靠在被告经纬公司名下,每辆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非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吴伟莉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吴伟莉的签名处的指印并非吴伟莉本人的指印,原告、被告冯永祥、被告经纬公司均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乙方)与被告冯永祥(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9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车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44955.84元,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5日;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的借款及所涉债务;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发放了贷款99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后被告冯永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冯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758.07元、利息40586.34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1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与借款人冯永祥签订的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2的《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15本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权证号:08133、08135、00595、08143、08131、08151、10404、10405、10407、08152、08149、08146、00663、08153、08139)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9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及实现质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或权利所生孳息,乙方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或权利所生孳息,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但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权利清单作为《质押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就上述权利质押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了出质登记。另查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吴伟莉签名处的指印并非吴伟莉本人的指印。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90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冯永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永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冯永祥应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即使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指印并非被告吴伟莉的,但被告吴伟莉应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永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的去向是原告根据被告冯永祥的支付提款申请书打入案外人卢桂萍账户中,而被告冯永祥及被告经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建法出具的说明均表明本案贷款系用于被告经纬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本案贷款并未用于被告冯永祥、吴伟莉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另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指印并非被告吴伟莉本人的指印可以证明其并不知被告冯永祥向原告贷款,而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却未尽到审核《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指印的真伪的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冯永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冯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经纬公司以其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3、08135、00595、08143、08131、08151、10404、10405、10407、08152、08149、08146、00663、08153、08139)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的上述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吴伟莉的指印并非被告吴伟莉本人的指印,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吴伟莉的抗辩,故该笔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吴伟莉已经支付了鉴定费97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吴伟莉支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35758.0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586.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025P44920150000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冯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1909元;三、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质押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证号:08133、08135、00595、08143、08131、08151、10404、10405、10407、08152、08149、08146、00663、08153、08139)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伟莉鉴定费9700元;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3元,由被告冯永祥负担,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