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石雨与贾发西、何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贾发西,何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710号原告石雨,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原告石雨之夫。被告贾发西,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何明英,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石雨与被告贾发西、何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雨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发西、何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雨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发西、何明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石雨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石雨要求被告贾发西、何明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石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当事人的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发西于2014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并由方位进行担保的事实。3、派出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贾发西、何明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石雨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贾发西、何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石雨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发西、何明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贾发西向原告石雨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贾发西向原告石雨出具了“今借石雨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俩月还”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发西没有归还借款。为索要借款,原告石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发西、何明英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雨与被告贾发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借款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石雨及时履行了借款给被告贾发西的义务,而被告贾发西使用借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此被告贾发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石雨要求被告贾发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石雨与被告贾发西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石雨要求被告贾发西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明英与被告贾发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石雨要求被告何明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发西、何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雨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发西、何明英负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