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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来存农户与仲向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来存农户,仲向保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175号原告:袁来存农户农户代表人:袁来存,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晨光*组,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47********。委托代理人:袁飞龙,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仲向保农户农户代表人:仲向保,男,64岁,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隆强村*组。委托代理人:高玉飞,198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来存农户与被告仲向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来存农户的代表人袁来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龙,被告仲向保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飞、郝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来存农户的代表人袁来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龙,被告仲向保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来存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开始按照17亩土地,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4日,我与被告仲向保农户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土地转包给仲向保农户经营,转包年限以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限,后被告将土地全部交给高成瑞农户耕种。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显失公平,应按照目前土地转包的价格增加转包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来存农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开始按照24亩土地,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向保农户辩称,我们同意支付转包费。从2017年起按照每亩每年200元,亩数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24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来存农户承包乌兰图克镇隆强村五组集体土地17.04亩,实际面积为24亩。2004年3月14日,原告袁来存农户与被告仲向保农户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转包年限以土地承包合同为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合同订立后,在发生情事变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2004年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只有部分土地交纳了转包费用,符合当时土地转包的实际情况,但随着国家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农民经营土地时的负担大幅减少,土地流转时的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如果仍按照原转包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根据目前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调整,故原告要求增加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增加的转包费用,根据目前土地流转的实际价格,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以每年每亩24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转包费5760元(240元×24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向保农户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给付原告袁来存农户土地转包费5760元,款于当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