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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73号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宇,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一争吵就采取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无法共同生活,无共同语言,双方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10000元损失费,原告同意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又增加到30000元。原告从2015年10月起即离开被告家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是事实,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打过原告。我在婚前给了一万元彩礼,操办婚礼花了一万元,我给了5000元给原告买保险,还借了3000元给原告母亲。原告在嫁给我之前曾结过两次婚,切除了输卵管不能生育,但我都不嫌弃。2015年农历七月份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去照顾我,我出院后才发现原告搬走了我承租房里的家电、米和被子,我被迫去大哥家养伤。2015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母亲把原告带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我两次上门叫原告回来,但她都不回来,还拒听我的所有电话。虽然她经常去赌博,但即便如此我依然愿意与她共同生活,我对她仍有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农历八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半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细节方面都有一定不当之处,但双方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恐吓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期间,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恳地要求与原告和好,不计较过去,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共筑和谐家庭,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