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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诉被告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云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941号原告杨平,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刘保,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霄,男,196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平诉被告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被告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到10月份其工程完工。被告用我生产的50道牙,当时说好原告的工程完工结算,直到现住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3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霄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因我挂靠的单位给不了我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0道牙用于承包工程,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云霄给原告在借款单上,签写了欠款数额20342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3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平货款203424元。二、案件受理费2175.5元(43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