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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城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书东与冷红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东,冷红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商初字第82号原告:张书东,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红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族,住乳山市。原告张书东与被告冷红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冷红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东诉称:1998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粉并出具欠条,被告在支付25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500元。被告冷红基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其交给被告的押金,原告所售鱼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给其他养殖户后,造成养殖户饲养的鸡大面积死亡,被告一直欲联系原告处理此事,原告更换了联系方式,一直无法联系。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海洋鱼粉厂(已注销)的经营者,从事鱼粉的生产��销售工作。被告自1997年开始为原告代销鱼粉。199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鱼粉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元),冷宏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冷宏基”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后原告在欠条上载明:“今收人民币贰仟伍佰元。”但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付款时间是2010年,被告称其是1998年向原告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被告称该款为被告交付其的押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但欠条上明确载明该款为被告欠付原告的鱼粉款,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予支持。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28000元欠条,后被告还款2500元,原告在欠条上载明收款2500元的事实,未注明收款时间,主张被告付款时间是2010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是1998年付款,据此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具体的中断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还款2500元的时间无论按被告主张的1998年还是原告主张的2010年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原告在收取被告25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了收款事实,未载明收款时间,亦是造成原告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东要求被告冷红基支付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晓华审 判 员  丛 达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