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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成林与向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林,向开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289号原告:何成林,男,汉族。被告:向开贤,男,汉族。原告何成林诉被告向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林、被告向开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林诉称,被告因投资种植无机蔬菜所需资金,先后于2014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11000元、6000元,共计18000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开贤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重庆特军高科技五军种子公司平昌办事处向被告派发的投资款,且由重庆特军高科技五军种子公司平昌办事处实际收取,故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给被告后,被告向开贤方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开贤因重庆特军高科技五军种子公司平昌办事处向其派发投资款所需,于2014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14日在原告何成林处借款,并书立了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成林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仟元整,用于支持胡总的生活费开支。立条人:向开贤2014.8.23。”;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条借到何成林同志,现金11000.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元整,限9月底付清,再不付利息。如9月底不还,就月算壹仟伍佰元利息。立条人:向开贤2014.8.31日。”;第三份借据载明“借条借到何成林现金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整。限期在十月底以内还清。立条人:向开贤2014.9.14如超期按6500元结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向开贤催收还款未果,于2016年8月2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开贤因缴纳投资款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何成林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向开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何成林现请求被告向开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对借款金额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金额11000元,原、被告虽约定了资金利息,但该利息标准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借款金额6000元,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如超期按6500元结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开贤辩称其在原告处的借款系投资款,需待公司偿还给被告后,被告方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据,故其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与其公司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以此作为其对抗原告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向开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开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林借款本息7500元。二、限被告向开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林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姝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