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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海生、蔡洪超、周洪佳、蔡平、蔡秀华、白桂霞、王维国、孙喜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海生,蔡洪超,周洪佳,蔡平,蔡秀华,白桂霞,王维国,孙喜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谷海生,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蔡洪超,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洪佳,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蔡平,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蔡秀华,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白桂霞,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维国,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喜双,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海生、蔡洪超、周洪佳、蔡平、蔡秀华、白桂霞、王维国、孙喜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谷海生、蔡洪超、周洪佳、蔡平、蔡秀华、白桂霞、王维国、孙喜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判决第一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3元、公告费1000元和案件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工作。与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共同到上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具体去向。同时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