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8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声扩,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423600189280。经营者:尹恒,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尹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欠款29912.71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679.44元。(截止2016年9月9日每日收取欠款金额的1‰,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2991.27元(欠款总额的10%)。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4583.42元。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13720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29912.71元,违约金为2991.27元,延迟履行违约金167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者尹恒身份证。证明:1、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主体适格。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进行交易时,原告代替被告进行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3、合同还约定:①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赔偿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②被告要遵守原告方制定的所有合约条款,并按相应条款约定的账单日、还款日等条款履行还款义务;③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④被告方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与密码,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由其经营者尹恒承担连带保证,尹恒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保证人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39XX****XX。五、授权书LS6。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尹恒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并授权第三方银行可直接在该账户中划扣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六、授权书LS7。证明:被告委托其经营者尹恒办理偿还原告的借款、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等事宜。七、客户管理短信通知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交易明确协议。证明: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预留的手机号码,每次交易记录原告都向被告经营者发送交易及还款信息,被告经营者已经接收;2、原被告签订合同以来,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6月14日为被告垫付两次费用;3、第二次(6月14日)垫付3万元给祈媛后,偿还87.29元,剩余29912.71元拖欠至今未偿还;4、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已经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延迟履行金的主张,因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但原、被告所签《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既约定了按欠总额1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沐曦农副产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12.71元,并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垫付款本金2991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沛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